(2013)金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长秋与吴卫银、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长秋,吴卫银,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楼长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银,经商。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银,总经理。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银,总经理。被告:朱仁龙,经商。原告楼长秋为与被告吴卫银、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长秋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银、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长秋诉称,2012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吴卫银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1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还。为此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卫银、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二、2012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卫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今向楼长秋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本票一张借款人:吴卫银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卫银还在日期下方加盖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吴卫银的私章。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吴卫银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及申请人均为楼长秋的本票一张,由吴卫银将此款转入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帐户。2012年11月初,原告持上述借条的复印件向被告吴卫银催讨借款,当时朱仁龙与吴卫银在一起,因吴卫银还不出款要求延期还款,并提出由朱仁龙作担保人,朱仁龙即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了“担保人:朱仁龙330725196801285130”。2012年11月底,因吴卫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持借条原件向吴卫银催讨,吴卫银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提出用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原告同意并要求吴卫银明确在借条中原先加盖银旺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担保人地位。吴卫银即在借条原件左下角处写了“担保人:”并加盖了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又在该借条原件的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左上角处补写了“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卫银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25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以催讨不着为由诉来本院。2013年1月18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龙游模环乡龙游工业区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卫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已归还255万元,尚欠145万元及由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卫银应按约定数额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吴卫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卫银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长秋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朱仁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