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白分与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分,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吴白分。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旭。委托代理人张宜友。原告吴白分诉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白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宜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白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220.26元、误工费13618.60元(109.83元/天×124天)、护理费10324.02元(109.83元/天×9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04.42元(儿子21545元/年×1年×10%+母亲10208元/年×12年×10%÷5人)、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967.30元。事发后,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890.19元(172967.30元×30%-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因没有收入证明和行业证明,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4天,标准和误工费标准一致;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是餐饮业发票,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3、对原告上述损失,我方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何永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党农线梅林湾石材市场路段时,与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郑永健驾驶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永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何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永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938.26元、误工费13618.60元(109.83元/天×124天)、护理费7029.12元(109.83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04.42元(儿子21545元/年×1年×10%+母亲10208元/年×12年×10%÷5人)、财物损失200元,物质损失合计16081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郑永健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郑永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郑永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何永胜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吴白分损失49743.12元(160810.4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结合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则实际由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白分34743.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白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交纳361元,由吴白分负担27元,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