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2月25日,让他人为汪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名为“胡宗军”的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黄某、顾某的证言,假证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假证件、手机、名片,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二、扣押的假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名片,移动电话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