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梁德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徐琼。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投资人:周中文。委托代理人:郦英。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被告:周中文。委托代理人:郦英。被告:郦英。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21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徐琼,被告郦英(即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周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周中文、郦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11214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在最高额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签订0933111214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年利率8.52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112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5871.56元,合计2015871.56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周中文、郦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诉称是事实的。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20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周中文、郦英自愿在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20万元内为债务人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5871.56元,合计2015871.5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相关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显已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为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871.5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对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7元,由被告诸暨市大侣湖珍珠水产养殖场负担,被告诸暨市霖荣链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中文、被告郦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伟松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