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善渝与吴炳基、梁焕金民间借贷纠纷3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委托代理人:陈某欣。被告:吴某。被告:梁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8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梁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梁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没有答辩。被告梁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拖欠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实。《借据》反映被告吴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经庭审质证,《借据》有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被告吴某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另原告主张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榄结字第95287号。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拖欠借款5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符,被告吴某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拖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本案债务确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梁某不能提供可免责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本案债务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吴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拖欠原告何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吴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铭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