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乐祥、何乐仪等与何再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乐祥,何乐仪,何再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7-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2013年7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8号原告何乐祥,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何乐仪,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炜标,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何再坚,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乐祥、何乐仪诉被告何再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原告祖传的两棵龙眼树锯掉。两棵龙眼树枝繁叶茂,每到收获季节都为原告带来良好经济收益。这两棵树都是百年老树,甚为罕见,果树本身的经济价值就很高。原告的祖辈均在该树下生活,记载着一代代人的美好记忆,成为家族传承的标志,因此原告对这两棵树甚为珍惜。被告擅自将两原告所有的百年果树锯掉,果树现已无法恢复到原来的样子。被告的行为不仅给两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期的果实收入,更伤害了原告的宗族感情。被告不但未为其行为向原告道歉,更在原告主动交涉的情况下不置一词。为此原告曾向石湾派出所报警,村委会亦知悉被告擅自锯掉原告果树的事实。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亦伤害了原告同宗亲人之间的感情寄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000元、可预期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何屋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案涉的龙眼树归两原告所有。二、博罗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已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案涉龙眼树紧挨被告房屋,枝叶已伸展到原告院落,树叶、树枝及害虫等掉落原告院落,原告的鱼池也曾被树枝砸坏过,损失近万元。为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2013年3月15日,在征得原告何乐祥口头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请人将伸过院墙的部分树枝砍掉,花费近千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一方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龙眼树伸展过被告院墙,影响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有义务砍掉树木。在原告拒不履行义务时,被告自行砍掉树木是维权行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砍伐费用。二、何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龙眼树属其所有。原告诉称龙眼树是其祖辈多年前在宅基地上栽种,但究竟何人所种、相关权利人是否只有两原告无法确定。同时龙眼树所种植地非原告的宅基地,因此亦不能断定案涉龙眼树为原告所有。三、原告未提供案涉龙眼树价值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证明树木已经伸展到被告院子内,影响被告正常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龙眼树的生长位置不在原告住所范围内。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显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龙眼树整棵砍掉的事实,不能证明龙眼树影响被告正常使用庭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涉五棵龙眼树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何屋小组、被告家的院墙侧。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何屋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龙眼树是两原告的祖辈多年前在其宅基地上种植,现属两原告所有。因龙眼树生长枝条伸展至被告家的院子,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由被告自行修剪部分枝条。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明确表示如何修剪龙眼树为由,将其中两棵龙眼树整树砍毁。就龙眼树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赔偿30000元,被告表示最多只能赔偿15000元。因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何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龙眼树属两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案涉龙眼树的所有权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龙眼树砍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本案中的龙眼树属两原告所有,其负有控制或处理该树的义务,即保证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龙眼树的落叶、枝条等确实掉落到被告院内,对被告的房顶造成挤压覆盖,故两原告未尽所有人的管理职责,对树木被砍毁的后果应负有部分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龙眼树的价值,依据树木大小、对被告造成的妨碍程度及原、被告各负责任份额等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再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给原告何乐祥、何乐仪。二、驳回原告何乐祥、何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乐祥、何乐仪负担1000元,被告何再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