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中文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中文,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舒中文,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中文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不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廷端、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中文诉称,原告系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移民,是被告确定的农业安置对象。2008年9月,原告的承包耕地全部被征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二十六条规定,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原告的承包耕地被征用已五年,被告没有与移民接收村社签订移民安置协议。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原告的生产、生活至今没有得到具体安排和落实。据此,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置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移民接收村社。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达成的移民搬迁安置约定具有相对性,且未对第三方创设权利及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是协议的主体,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村民个人无权就安置协议直接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后,移民接收村社有根据约定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的义务。如果未按照协议安置,移民提起诉讼的,应当由承担义务的主体作被告。因此,大足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受生效判决效力的羁束。原告于2010年以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零星林木费及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与移民接收村社签订了移民安置协议,履行了住房安置职责,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两点,一是未按规定签订协议,二是未按协议安排生产、生活。生产安置即耕地安置,生活安置包括各种补偿款发放及住房安置。结合原告曾提起的诉讼,判决已对上述问题作了表述,认定已与移民接收村社签订安置协议,履行了各种补偿款发放及住房安置职责。而生产安置,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将各项补偿款拨付到集体经济组织后,调整耕地的义务由移民接收村社承担,被告没有该项职责。综上,原告的此次起诉实际涉及到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系自谋职业安置,不存在签订安置协议的问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据此,只有外迁安置的情形才签订安置协议,而原告系自谋职业安置,签订安置协议与否都不能作为要求确认违法的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本次诉讼受生效判决所羁束,应予驳回,并证明了大足区珠溪镇政府与玉滩水库移民签订过安置协议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跟本案诉求也没有关联。本案的诉求与之前生效判决是完全不同的,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大足县政府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通知》,用以证明玉滩水库的总面积,其中耕地被全部征完。2、原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大足县珠溪镇玉滩村1组签订的《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及其补充,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安置耕地。3、原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大足县珠溪镇玉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玉滩水库工程建设划拨宅基地用地协议》及其补充,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原告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舒中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批复及重庆市人民政府(2009)759号批复,办理完清对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9)9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将珠溪镇等共计6个镇32个村103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玉滩一组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被部分征收。同年11月19日,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与玉滩一组签订了三份《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分别对征收工程占地263.74亩,补偿费合计5644305元;征收高程335米洪水位以上土地10.38亩,补偿费合计211035元;征收高程335米洪水位以下土地9.08亩,补偿费合计198645元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6日,上述款项向玉滩一组拨付到位。后玉滩一组通过民主议定方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形成了《珠溪镇玉滩村1社(原3社)青苗、零星林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并按照该发放表向村民发放上述补偿费用。原告系玉滩一组村民,其承包地以及宅基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占用。原告以户主名义已签字领取了青苗、零星林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对该事实,原告当庭予以了认可。2009年底,珠溪镇人民政府与玉滩一社签订了《玉滩水库工程建设划拨宅基地用地协议》及《玉滩水库工程建设划拨宅基地用地协议(补充)》。2010年3月10日,珠溪镇人民政府与玉滩一社签订了《大足县移民安置协议书》,约定玉滩一社在该社松树坡后靠安置该社移民146人,原告在玉滩一社(原三社)后靠安置的花名表内。2010年3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玉滩一社原三社刘生洪、刘生柱等34户与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协议书》,该安置房现正在建设中,对该事实,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舒中文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不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不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而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不属于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情形,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中文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不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