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陈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王国庆,男。被告:陈余,男。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但归还6个月计6000元后就不再还款。此借款已近二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余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庆借款23700元。庭审中,原告王国庆自认被告陈余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余款17700元拖欠至今,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陈余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庆借款23700元,真实、自愿、合法,现陈余已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王国庆请求其归还余款1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庆借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陈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