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指控吴某某、柯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柯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22号自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14日,安康市旬阳县人,农民,住址略。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5日,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略,农民。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约41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自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并未在其户籍登记地址居住,自诉人亦未能提供二被告人现在住址,二被告人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某某的指控,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显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