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风生与吴泽富、吴同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生,吴泽富,吴同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风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泽富,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同元,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风生诉被告吴泽富、吴同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吴泽富、吴同元委托代理人李加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生诉称,2012年9月11日14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到曲阜市姚村镇陈家寨医务室处时,被被告吴泽富驾驶的鲁Q×××××号撞伤,伤后我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治,9月14日,我发现右眼无光感,经医院批准建议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经诊断右眼外伤、视神经损伤、多发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现已完全失明法医鉴定构成残疾。事故第二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亲属与吴泽富达成了协议,但是该协议显失公平,现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28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富、吴同元辩称,同意撤销协议书;不同意原告所诉赔偿的数额,因在庭审前已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追加为被告,因此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由原告退还我们支付的2万元赔偿金,具体数额以庭审计算为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对于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原告胡风生驾驶摩托车在曲阜市姚村镇陈家寨医务室处,与被告吴泽富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月13日,原告的亲属胡洪兵与吴泽富签订协议书,由吴泽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0000.00元,吴泽富的损失及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因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眼外伤,住院治疗5天后经该院建议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同年10月4日出院,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466.10元、交通费3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八级、误工休息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泽富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吴同元,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吴泽富、原告胡风生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事故双方均未能依法证实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本院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同意撤销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被告吴同元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胡风生的医疗费17466.10元、误工费2742.00元(按120天、22.85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548.40元(按24天、22.85元/天人、1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按24天、30.00元/天计)、鉴定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2.00元(按8342.00元/年、20年、30%计)、交通费300.00元,共计73228.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风生63642.4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642.40元),余款9586.10元,由被告吴同元赔偿原告胡风生4793.05元,被告吴同元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由原告胡风生在得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同元现金15206.95元。三、驳回原告胡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胡风生承担120元,被告吴同元承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