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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丽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君,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蒙冠斌、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君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廖××,被告人张丽君,辩护人蒙冠斌、王一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3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于2013年4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丽君谎称自己在工商局工作,虚构可以购买低价商品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廖××及其家人的信任,多次以办理银行贷款、购买基金等理由,骗得廖××及其家人共计人民币108170.5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丽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丽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并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有一部分是借款。辩护人蒙冠斌、王一辰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丽君作案(犯罪)的动机系为其身患癌症的父亲筹措医疗费,急需用钱从而实施诈骗,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本院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丽君诈骗的数额应为五万二千元。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其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丽君父亲张××的病历及住院治疗费用单据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丽君最先系被害人廖××的同事,后来玩在一起成为关系较好的朋友。后被告人张丽君辞职,对被害人廖××谎称其在工商局工作,系该单位的公务员。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丽君虚构因其为工商局的公务员可以购买低价商品房(集美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廖××及其家人的信任,先后多次以交纳购房定金、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买房银行贷款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廖××及其家人的钱财。在此期间,张丽君还虚构帮廖××买基金及帮廖××报名学车的事实骗取廖××的钱财。当张丽君以上述方法虚构事实欺骗廖××给钱时,廖××让被告人张丽君自己去银行或ATM自动取款机取钱(因廖××信任张丽君,将自己家人的银行卡、存折交给被告人张丽君)。被告人张丽君用被害人交给她的银行卡、存折共取出人民币110270.52元(其中有15000元人民币是张丽君向廖××的借款,剩余的人民币95270.52元系张丽君诈骗廖××及其家人的所得)。此外,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丽君还与被骗的廖××及其母亲覃××一起去银行取钱,并将取出的人民币12900元骗走。被告人张丽君共骗得廖××及其家人人民币108170.52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廖××的报案,并于2012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苑小区大门前将被告人张丽君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实施上述诈骗的事实。另查明,张丽君父亲张××身患癌症,于2011年10月13日至27日在桂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的陈述:其与被告人张丽君之前是同事,后来成为关系较好的朋友。张丽君辞职后,对其称在政府部门(工商局)上班,是公务员,可以内部价购买房子,其当即向张丽君表示自己愿意为弟弟廖××以内部价购买房屋一套(集美郡)。2011年7月,张丽君称她男朋友要拉矿,向其借钱20000元人民币,其同意,张丽君即持卡取走20200元人民币(因其信任张丽君,将自己家人的银行卡、存折交给被告人张丽君,由张丽君自己支取),后张丽君以帮其交纳购房定金为由,抵消原先借款,为让其相信,张丽君便给她一份假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24日,张丽君以帮其买基金为由,骗走其10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14日,张丽君以签预售房合同为由骗走其人民币19500元。同年9月29日,张丽君以补交定房款及帮交学车报名费为由骗走其人民币12900元。同年11月4日,张丽君又谎称帮买建设银行基金为由骗走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14日,张丽君向其称要买车库借款15000元人民币,其母嫌麻烦,将存折(覃××工商银行)交与其,其又将存折交给张丽君,张丽君于同年11月14日、21日两次将其母存折里的钱全部取出(含利息共47570.52元)。同年12月29日,张丽君又以预存房贷为由,骗走其人民币3000元。2.证人覃××的证言:廖××系其女,张丽君与其女廖××玩得蛮好。其听到女儿廖××说过张丽君有关系能帮其儿子廖××(廖××之弟)买到集美郡的便宜房子,其曾当面向张丽君核实过。后张丽君便以买房为名从其女儿处骗走人民币约13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其中有一次是张丽君讲帮其女交报名学车的学费及买房子,并由其和女儿廖××一起在谷埠街工商银行取出13000元亲手交给张丽君,张丽君还给其100元。张丽君也曾带其去集美郡的工地看过,但始终未能见到房子,张丽君还讲已存有350000元到其儿子廖××的建设银行账户做担保。2012年4月的一天,其到银行欲取出其儿子建设银行用作担保的账户里的钱,被银行告知该存折系伪造,才发现被骗。后张丽君也承认拿了其女的钱,但钱的去向讲不清楚。于是其便让张丽君写了欠条,张丽君也写了证明。3.证人陈××的证言:其系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集美郡楼盘售楼部的主管,集美郡的房价基本上不会有太大的折扣,也没有团购或单位职工房出售。其购房或订房的顾客也从来没有廖××这个人。张丽君给廖××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并出具了真实的定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4.证人邱××的证言:其系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的职员,从2008年10月9日就不再征收利息税了。5.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丽君归案的情况。7.廖××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220221050057501**):证实2011年11月4日该账户被人在ATM机取走人民币10000元。8.覃××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10545111620045280**)及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1月14日、21日被人在银行柜台取走人民币47570.52元(含利息)。9.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账号:2134110101048889**),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7月17日、7月30日被人取走人民币20200元;于2011年8月24日被人取走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被人取走人民币195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被人取走人民币3500元。10.廖××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账号:6227003380040522**),证实了该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被人转账人民币2000元(对方户名:邹秀平);同日被人在ATM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丽君对作案地点、伪造的合同进行了指认,以及张丽君、廖××相互辨认的情况。12.被告人张丽君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丽君取走过被害人廖××父亲农村信用社及其母亲工商银行的钱,称该款用于廖××购买商品房的首付。13.广西协和房开公司的订房协议及买卖合同版本、商品房预订协议、协合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张丽君给被害人弟弟廖××签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协合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伪造。14.建设银行关于可疑账户情况的报告,证实户名廖××的建设银行存折(账号:33800799888100433**)系伪造。15.被告人张丽君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丽君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张丽君父亲张××的病历、住院记录及相关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张丽君的父亲确身患癌症,在医院治疗。17.被告人张丽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丽君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君犯诈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张丽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有一部分是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丽君在2011年7月以男友拉矿为由向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张实际取得20200元),但其后谎称帮廖交纳购房定金,以抵消这一借款,有诈骗故意,欺骗被害人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非法占有该款,应计入诈骗数额之中;被告人张丽君于2011年11月确以自己买车库为由向被害人廖××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已经将这一借款扣除,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丽君犯罪动机系为其身患癌症的父亲筹措医疗费及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52000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丽君的父亲张××确身患癌症,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诈骗得来的钱用于其父治疗,辩护人也未能提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000元的具体计算方法,而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丽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王潇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