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李朝、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李朝,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文海,工人。被告李朝,车队队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负责人李朝,该车队队长。被告秦贵春,车队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张文海与被告李朝、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以下简称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张文海系冀B07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秦贵春系肇事车辆冀BK44**∕冀BJJ**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系冀BJJ**所有人,李朝系冀BK44**所有人。2013年2月7日,屈利永驾驶原告的冀B07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滦范各庄矿正门西侧时,与秦贵春驾驶的冀BK44**∕冀BJ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贵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利永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8491元、拖车费600元、停运损失4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91元。另查明,冀BK44**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JJ**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191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朝未进行答辩。被告凤林车队未进行答辩。被告秦贵春未进行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屈利永与秦贵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张文海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文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文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38491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拖车费600元,提交票据12张,证明拖车费用。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永安财险保单2份,唐山市车辆管理所证明7页,证明冀BK44**所有权人为李朝,冀BJJ**所有权人为凤林车队。冀BK44**∕冀BJJ**均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秦贵春的驾驶证、冀BK44**∕冀BJJ**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李朝、凤林车队、秦贵春、永安财险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7日23时,秦贵春驾驶的冀BK44**∕冀BJ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范各庄矿正门西侧时与屈利永驾驶的冀B07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贵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利永无事故责任。张文海为冀B07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张文海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8491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冀BK44**登记在李朝名下,冀BJJ**登记在凤林车队名下。冀BK44**∕冀BJJ**均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K44**∕冀BJJ**均在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张文海主张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海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海车辆损失人民币34491元、拖车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3619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朝、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秦贵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由被告李朝、唐山市开平区凤林车队各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