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辛某甲,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辛某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辛某丙,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辛某乙、辛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被告给予生活照顾的时候,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不给原告。原告曾在2006年起诉被告追索赡养费,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需要被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抚慰,故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辛某乙辩称,赡养费已经给到2010年6月28日,每月150元,以后没有再给。2010年6月份以后原告领取了我的占地补偿费,我认为冲抵了赡养费,不应再向我索要赡养费。我认为原告请求每月1000元赡养费过高,我要求仍然按照2006年调解书约定的每月给付150元。被告辛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与哥哥辛某乙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我要求与辛某乙轮流赡养原告,所有费用均摊。原告辛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法父子关系。被告辛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辛某乙的占地费已经由原告领取,抵顶赡养费。二、(2006)开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辛某乙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三、2009年6月2日《收条》一张,证明经法庭调解后,辛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四、2010年6月28日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被告辛某乙给付原告辛某甲赡养费500元。被告辛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辛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辛某丙对被告辛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辛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辛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已经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2006年本院主持调解辛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辛某甲赡养费150元,该(2006)开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辛某乙没有如数全部履行。2013年原告辛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原告辛某甲已经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参照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及二被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诉请合理的予以支持。被告辛某乙辩称的占地补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4月起,被告辛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从原150元增加至224元、被告辛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