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徐光伟。委托代理人:朱潜龙。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被告: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清。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放。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陈月标。被告:陈丽清。被告:赖喜喜。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新运公司)、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商银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晟宇公司、飞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商银行江北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临商北银高保字第121101166号,合同载明: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债权最高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和被告名扬新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临商北银借字第121101166号。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率6.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北银高保字第12110116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一致。2013年2月20日,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6352.98元,之后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名扬新运公司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也未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利息,之后利息亦未支付。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其确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未作答辩。原告临商银行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债权最高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率6.72%,逾期利息为10.08%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晟宇公司、飞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晟宇公司、飞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名扬新运公司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名扬新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债权最高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前述借款确定时间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且尚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宇公司、飞宇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名扬新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对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1元,由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月标、陈丽清、赖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