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景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宗明,赵景明,崔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明、赵景明、崔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9日20时40分许,王海生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孙建华、李宗明、李建中)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铁路立交桥南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景明驾驶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孙建华、李宗明、李建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海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明、孙建华、李宗明、李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宗明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500元;5、营养费为600元;6、无疤痕修复费;7、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徐国玲护理,原告系青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39.02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G×××××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崔金华,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原告李宗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73.34元、误工费2088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341.20元(39.02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今后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39124.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其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为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宗明医疗费等共计3912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李宗明负担。宣判后,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宗明、赵景明、崔金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海 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 居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梅―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