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353号原告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迤北。法定代表人王振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君,男,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盛军,男,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主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以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