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广勇与被告李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勇,李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朱广勇,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汉木,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朱广勇与被告李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勇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被告李汉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暂借朱广勇壹万伍仟元(15000元),付1.5‰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汉木偿还朱广勇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退还13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李汉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