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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冯国娟与牟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娟,牟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冯国娟。被告:牟君。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原告冯国娟与被告牟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娟、被告牟君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娟起诉称,其于2007年1月退休,自2008年8月起一直受雇于被告的鞋店,做收银工作。2011年9月28日上午9时50分,其在被告店中上班,因顾客要用被告以前发放的购物赠券抵扣所购的商品款,原告不知该赠券是否可用,即去对面服装店(亦为被告所开)询问被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安装义齿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202.62元。该事故经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肇事方赔偿了11000元,尚有12202.62元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在当时支付了300元,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一定损失,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认为,作为雇主,被告的言行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其经常失眠,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300元。原告系被告员工,且在上班时为被告的事务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安装义齿费、鉴定费、交通费12202.62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合计1350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君答辩称,对原告在其处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已向原告支付了300元。雇主对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有二种情形:一、雇员自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划分雇员与雇主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选择雇主或侵权人赔偿,但此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选择权利。雇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为上述二种情形的结合,据(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冯国娟、徐燕在该交通事故中各自负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在该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损害的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徐燕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可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徐燕追偿。但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已与侵权人徐燕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灭失,现原告向被告索赔已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十七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中上班时因店中事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11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牟君质证意见:对(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及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各项费用的组成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被告牟君未予举证。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县武原镇海派服装店业主。原告自2008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店中从事收银员工作。2011年9月28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与案外人徐燕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肇事方徐燕(为该案被告),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即“一、被告徐燕于2013年2月28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二、原告今后如发生治疗等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燕负担。”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涉及二种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种是雇佣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讲,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若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本案原告对于其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即向肇事方求偿;又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即向雇主求偿。现原告已就该事故向本院起诉肇事方赔偿损失,经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0元,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灭失,故原告再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