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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于2013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因为原告家人从中挑拨,造成了双方现在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稳定情绪、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仍有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