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陈德康,吴燕娟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岩光。被告: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被告:陈德康。被告:吴燕娟。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 判员 秦善奎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人民陪审员 宓 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公司、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康辉公司订立《广东发展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向被告康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计息;若被告康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0年11月17日,广发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订立《广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修订和补充;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0年11月17日,广发银行与被告新元泰公司订立《广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修订和补充;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0年11月17日,广发银行与被告陈德康、吴燕娟共同订立《广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修订和补充;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前述各合同成立后,广发银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康辉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届还款期满,被告康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34.36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结欠借款利息846741.47元,合计结欠本息12816707.11元。其余各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3日,广发银行将前述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2012年12月25日,由广发银行与原告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法定义务。广发银行转让之债权,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69965.64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846741.47元,合计1281670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授信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广大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元泰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德康、吴燕娟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大公司答辩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系流动资金贷款,但实际上却由被告康辉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不是专款专用,致使贷款不能按时归还,增加了被告的担保风险,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未作答辩。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就借贷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广大公司、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就本案所涉及的借贷事实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广大公司、新元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机关是同意本案所涉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广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200万元汇入被告康辉公司的帐户内,广发银行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康辉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广发银行已经将本案所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实。证据七、《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发银行达成权利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金融时报刊登了转让事实,履行了公告通知的义务。被告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均无异议,但是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的用途是企业流动资金而不是固定资产投资。对证据二中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保证数额是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而不是固定资产投资;对其余的保证合同其不清楚。对证据五,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被告广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三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广发银行依约完成履行发放贷款1200万元之义务,被告康辉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1969965.64元及相应利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发银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广发银行将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利益、收益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辉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其余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大公司、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辉公司追偿。对于被告广大公司提出涉案借款未按约定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辉公司、新元泰公司、陈德康、吴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969965.64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846741.4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2010-4045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陈德康、吴燕娟在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700元,由被告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德康、吴燕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秦善奎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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