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尹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堂勤,陈四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堂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XXXXXX。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四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XXXXXX。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去至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的广东省汽车客运站一��候车室,乘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携赃继续伺机盗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去至该汽车客运站一楼候车室6号卡位附近,乘被害人莫某不备之机,欲扒窃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金长虹19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4元)时,被被害人制止未能得逞。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企图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回被害人龙某的被盗钱包。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龙某。公诉机关随案提交被害人陈述、缴获的赃款赃物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堂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一宗盗窃,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四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去至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的广东省汽车客运站一楼候车室,乘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携赃继续伺机盗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去至该汽车客运站一楼候车室6号卡位附近,被告人尹堂勤乘被害人莫某不备之机,欲扒窃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金长虹19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4元)时,被被害人制止未能得逞。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企图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回被害人龙某的被盗钱包。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早上10时许,我来到省汽车站买车票准备坐车回家,买的车票时间是20时50分的,到晚上20时许,我就进了省汽车站一楼候车室,去了洗手间出来等车。因为当时天气热,我就把钱包放在了我的左后裤袋里,到20时30分,广播说可以登车了,于是我就拿起行李往检票口走去,当时很多人,突然我被挤了一下,我以为是人多碰到的就没留意,继续往检票口走,这时,我后面有人在吵架,但我只顾着要上车,也没去看。直到后来上了车约10分钟,我一摸我的左后裤袋,才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再过了约一个小时,我坐的车已经在高速公路上了。这时,有一名男子说是警察,刚抓住了两个小偷,找到了我的钱包,问我能不能现在过来领回财物,但我当时来不了,就约定过了年我再过去领回,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是一个棕���的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我的“广东居住证”,还有一张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21时10分许,我在广州市环市西路省汽车客运站一楼6号检票口送我侄女上车,当时已开始检票,很多人在挤,我侄女在排队,我在旁边提行李,这时我听到我腰间的钥匙响了一下,我马上看右边腰间挂钥匙的地方,见到有一名男子的一只手伸进我的右边裤袋里,食指和中指已全部伸进我的右边裤袋,我马上推开那男子的手,对他说他偷我的钱,我打死他。我不理他,继续送我侄女上车,等我送完我侄女上车,回头走时,见到省站的工作人员已在我发现被那男子偷东西的地方抓住了刚才想偷我东西的男子,省站的工作人员问我刚才是不是这名男子也被抓在那里,我告诉工作人员是那男子偷的,旁边也有另一名男子也被抓在那里,旁边的群众说是一伙的,群众见到这两人都有摸我的袋,后来那名群众就走了。不久,有民警过来,把那两名男子带到派出所。当时我的裤袋有一部手机,但他只把手伸了进去,还没有得手就被我发现了。偷我东西的男子年约30多岁,高1.65米,上穿深色t恤,短发,左脸有一条疤痕,背一个黑色背包,讲普通话。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尹堂勤就是动手盗窃其手机的人。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我在省汽车站一楼的6号卡位维持秩序。突然听到身后有人吵架,我转过身看到离我约2米远的地方有四个人在吵架,我就走过去看是怎么一回事。我听到一名男子对我说,另一名男子摸他的裤袋,而且手已经伸进他的裤袋里,我听到后,就叫摸人裤袋的男子出示车票,他拿了一张到三水的车票给我看,而6号卡位是发往广西河池���班车的。这时旁边有名旅客说站在摸人裤袋的男子身边的人是与摸人裤袋的男子是一起的,于是我叫该人出示车票,对方同样出示了到三水的车票。这时我听到有人说后来出示三水车票的人的身后看,发现在地上有一个钱包,我捡起来问后来出示三水车票的人,钱包是不是他的,他说不是。接着我就通知领导过来,后来警察来到了,把两个出示三水车票的男子和说被人摸裤袋的男子带走了。我没有看到是哪个人摸等车的男子的裤袋,因为6号卡位当时是发往广西河池的班车的,而发往三水的班车是在二楼的31号卡位,所以我怀疑那两个出示三水车票的男子是小偷。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尹堂勤就是案发在省客运站6号卡位摸旅客裤袋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陈四祥是另一名持有三水车票的男子。4、赃款赃物及车票的照片,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龙某、莫某。6、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尹堂勤动手实施第二宗盗窃以及被抓获的经过。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执勤见证,证实被告人尹堂勤(穿长袖外套)将手伸进被害人莫某裤袋,被莫某发现后马上转身逃跑。后旅客指认被告人陈四祥(穿短袖T恤)将一个棕色钱包丢在地上(内有1200元、及被害人龙某身份证)。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3)48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金长虹1958一部,单价人民币394元。9、被告人尹堂勤的指纹检索回执,证实被告人曾经多次盗窃。10、被告人尹堂勤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尹堂勤于2012年4月5日因在本市省汽车客运站扒窃一诺基亚手机被判刑七个月,于2012年7月10日刑��释放。11、被告人陈四祥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四祥于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12、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尹堂勤的身份情况。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四祥的身份情况。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堂勤左脸部有一伤疤。15、被告人尹堂勤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其否认实施了第一宗盗窃,称其与陈四祥是各偷各的,是同案被告人陈四祥盗窃被害人龙某的钱包。其对第二宗指控无异议。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陈四祥。16、被告人陈四祥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是尹堂勤提议一起去省客运站盗窃,由尹堂勤负责动手,其负责把风。尹堂勤在实施第二宗盗窃时被被害人发觉未能得逞,随后其和尹堂勤就被抓获。其没有看到尹堂勤动手第一宗指控里被害人的钱包,但亲眼看到尹堂勤被抓获前从左边裤袋里将钱包丢到后面的地上。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尹堂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尹堂勤否认实施第一宗盗窃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是相约一起到案发地点盗窃,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认定具体由谁动手实施了本案指控的第一宗盗窃行为,但二人是共同犯罪,均应对第一宗盗窃的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尹堂勤、陈四祥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四祥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堂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