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闾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8日经过登记举行了婚礼,××××年××月初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造成不和的原因有三点,一是被告生性暴烈,结婚二年多,被告无事生非,使用家庭暴力,结婚时所有嫁妆已全部打坏。二是被告无端猜疑,动手打原告多次,被告家所有亲朋均知道。三是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无所事事,不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至今尚欠原告娘家14多万元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5月16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闾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