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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袁荣发与马小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发,马小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袁荣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祥,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负责人赵富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寅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袁荣发与被告马小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发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马小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发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马小祥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野徐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野徐东大街人民北路路口时操作不当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小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入院治疗。本起事故给我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3000元(46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687.48元。因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小祥、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687.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马小祥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款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我司认可31983.28元,但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司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达纳税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用工合同,我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无法表明原告复视导致的伤残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我司不认可。关于车损,虽然我司在事故后对车辆定损9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我司不认可该项费用;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小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86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确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20%的免赔率,我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8时33分,马小祥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野徐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野徐东大街人民北路路口时操作不当,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袁荣发发生交通事故,致袁荣发受伤,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小祥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荣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小祥垫付了18600元医药费。2012年12月18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袁荣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荣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眼复视,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袁荣发事故前在泰州市金伟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种。马小祥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荣发所属浦东村因1997年引江河开发,其承包田已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药城普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金伟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荣发签订的劳动协议、泰州市金伟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袁荣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失地农民证明,苏M×××××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马小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事故损失,本院应予准许。马小祥为苏M×××××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依法生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袁荣发可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马小祥在为车辆投保时仅投保了300000元的事故责任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与马小祥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的主张,马小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荣发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按80%负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马小祥则承担免赔率20%的赔偿部分。关于袁荣发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1、医疗费32197.4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但其中浦头乡卫生院的收费金额为36元的医药费收据,未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该损失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治疗机构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使用合理的药物,事故双方均不能控制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使用了哪些非医保用药及是否为治疗所必须使用范围,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因袁荣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误工费13830元(2766元/月*5个月)。参照上一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袁荣发因交通事故致双眼复视,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袁荣发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袁荣发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9、车损900元,因袁荣发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袁荣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8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合计117621.48元。上述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3484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8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09.98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21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80%,被告马小祥赔偿原告4827.5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21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20%;鉴于被告马小祥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86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扣除其应负担的份额,余款137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小祥,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9902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荣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021.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小祥13772.5元。三、驳回原告袁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4元,由原告袁荣发承担200元,被告马小祥承担13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