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厚凤与王建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某月某日,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不顾家庭生活,且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今后也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某月某日,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相互关心、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多一些沟通,家庭矛盾应当可以化解,夫妻应当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