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宾与被告王安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宾,王安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刘志宾,男,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法,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男,汉族,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志宾与被告王安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先、毛永强,被告王安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宾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安法驾驶鲁××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204国道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鲁××号轿车、原告手机、衣物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鲁××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0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法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自费药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的比例划分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安法驾驶鲁××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204国道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鲁××号轿车、原告的手机、原告的衣物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安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安法,鲁××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34313.51元(其中包含自费药2313.51元)、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74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13年8月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王安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情形,仅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5600元,每天的收入为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完税证明两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作为证据。收入证明盖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内容如下:收入证明兹有刘志宾同志,身份证号码××××,居住于××,自2010年8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综合柜员职务。自2013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休病假至5月25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大写)元。特此证明××××分理处××××年××月××日银行对帐单盖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姓名为刘志宾,该份对帐单载明:2012年12月3日转入工资3985元、2012年12月28日转入工资44411.66元、2013年1月28日转入工资4698.16元、2013年2月8日转入工资4747元。完税证明两份载明:原告2012年12月工资薪金所得为4088.34元、2013年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为9.84元、2013年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为9.84元。停发工资证明盖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内容如下:停发工资证明刘志宾同志系我单位职工,任综合柜员职务,身份证号码××××,因2013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25日未来我单位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出院记录盖有胶南市人民医院信息科的公章,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5日,住院天数26天。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6天。被告王安法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含有绩效工资,不应当计入原告的平均收入。原告的月收入为3800元,被告提交了查勘报告一份作为证据。查勘报告载有原告的月收入为3800元的内容,由刘××捺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份查勘报告由原告之姐刘××捺印。被告王安法对查勘报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刘××是否在查勘报告中捺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银行的综合柜员,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费标准为600元明显高于青岛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对该项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对帐单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可以2012年12月3日转入工资3985元、2013年1月28日转入工资4698.16元、2013年2月8日转入工资4747元为依据计算的日平均工资149.22[(3985+4698.16+4747)÷90=149.2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76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340.72元(149.22×76=11340.72)。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26天,需要两人护理,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70元,护理费共计364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公章的陪护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陪护证明患者刘志宾,男,27岁,住院号:596929,因“车祸致伤头部等全身多处后神志不清3小时入院”于2013-03-10至2013-04-05在我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等。病人住院期间每日需贰人陪护。特此证明。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2013-04-05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应一人护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人员护理,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青岛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共计3640元(26×2×70=3640)。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为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4290元)。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居住证明一份作为证明,以证明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单位证明盖有青岛市××总公司的公章,内容如下:证明刘志宾,男,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聘用并派往中国××××分理处的员工,派遣期自2010年8月1日起。特此证明青岛市××总公司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两份劳动合同盖有青岛市××总公司的公章,载明原告的劳动期限分别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居住证明盖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的公章,内容如下:兹有刘志宾同志,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8月1日与青岛××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由青岛××总公司派遣到中国××分理处工作至今,任综合柜员职务,自工作之日起一直居住在××分理处单身宿舍内。特此证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起在中国××分理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1日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290元(32145×20×10%=64290)。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为鉴定残疾等级支出了鉴定费15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交款单位为刘志宾、金额为1500元并盖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安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王安法驾驶轿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安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313.51元(其中包含自费药2313.5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40元、误工费11340.72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等共计116944.23元,因鲁BH0W**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中的10000元(包括自费药2313.5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870.72(11340.72+3640+300+64290+300=79870.72)元以及财产损失74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4833.51(116944.23-10000-79870.72-1500-740=24833.51)元,由原告和被告王安法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王安法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较作为行人的原告在道路交通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被告王安法对于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行人应遵守交通法规而未遵守,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被告王安法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4833.51元,由被告王安法赔偿19866.81元。因鲁××号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款1986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宾经济损失共计111977.53(10000+79870.72+1500+740+19866.81=111977.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刘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652.5元,原告承担408.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4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焕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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