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6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T63**”的出租车沿淮滨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高速公路路口西600米处时,将行人高某某当场撞倒致死,后杜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尸启示、证人汪某某、潘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9号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3)533号DNA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茂清审 判 员 孙存春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