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原审被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原审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原审被告:上海宽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上诉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原审被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宽隆广告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雪舫公司申请缓交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雪舫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吕敏淑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