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姜小军、吴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姜小军,吴福平,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项纪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管月明,系该行职员。被告:姜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吴福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周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管月明、被告姜小军、周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项纪清未到庭,被告吴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姜小军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此前,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小军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并没有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姜小军拖欠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和罚息1801.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小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1801.83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5月8日逾期本金40000元,利息和罚息1801.83元);2、被告吴福平、周胜对被告姜小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负担。被告姜小军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可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称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吴福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胜亦未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其身份证给了被告姜小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1、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各被告可以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被告的借款额不超过40000元,各被告的借款总额不超过120000元;2、各被告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其他被告均承担保证责任;3、各被告在单一被告的借款额不超过40000元和各被告的借款总额不超过120000元的范围内相互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告姜小军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期限12个月;3、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5、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40000元汇入被告姜小军的62XXX66账户。2013年1月13日前,被告姜小军尚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共支付利息2000元。尔后,就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小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1801.83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5月8日逾期本金40000元,利息和罚息1801.83元);2、被告吴福平、周胜对被告姜小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姜小军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被告姜小军在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其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借款和所欠利息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罚息,虽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但其不能清楚说明罚息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加之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上存在瑕疵,本院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姜小军、吴福平、周胜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吴福平和周胜就应按约定对被告姜小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吴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福平、周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862.5元,由被告姜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安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