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华芬与陈时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芬,陈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李华芬,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时男,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芬诉被告陈时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芬与被告陈时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骑电瓶车上班行至顺庆区正阳路439号外,被告陈时男骑摩托车变道时与我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时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因左脚、左手、右腿等多处受伤,治疗到今年5月16日,要求被告陈时男给予赔偿被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费398元、皮鞋损失费275元,共计15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时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医疗费,我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无意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其他赔偿主张应根据证据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主体身份;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被告承担全责的事实;3、住院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共65天;4、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200元;5、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金鑫制衣厂上班,工资为每月2600-3000元。被告陈时男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工资证明还应提供合同佐证。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月收入,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未住院治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衣服和鞋子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40分,原告李华芬骑电动车途径顺庆区正阳路439号外时,与被告陈时男骑川RUX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变道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2013年3月25日第0004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时男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陈时男为其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南充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隔日复查随访,全休一周。3月25日门诊继续治疗,休息一周,随访,4月20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周,随访,4月7日照片诊断结论为左足第2趾的中节趾骨外侧征象多考虑撕裂性骨折,对位对线良好。4月9日诊断左足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周,随访,5月9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周,随访,5月16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周,随访。共产生治疗、检查费用2348.5元,已由被告陈时男全额垫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该车事故中损坏靠背运动服一件,衣服磨有几个小洞,称购价398元,奥康皮鞋一双被损坏,庭后提供发票一张,购价275元。另,原告主张务工、护理、治疗期限为65天(3月18日至5月16日)、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李华芬系南充金鑫制衣厂职工,每月工资为2600-3000元。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华芬在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陈时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和衣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时男承担全部责任和陈时男为其川RU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受伤产生治疗费并由被告陈时男垫付2348.5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时男致原告李华芬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时男为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348.5元,已由被告陈时男支付,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应由财保公司向被告陈时男依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误工费65天每天100元,虽说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从其提供的3月18日至5月16日门诊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一直未间断,故而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65天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仅有制衣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每月具体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5873元/12月/30天*65天=647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护理是否需要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以及是否产生护理,本案原告仅为软组织和足趾骨骨折的轻微伤,也未住院治疗,同时也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目是对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而原告受伤未住院治疗,不应享受该项补助,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持异议,同时也符合就医产生费用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衣服和皮鞋损失费用,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实物看,的确存在损失,庭审后原告提供的是购鞋275元票据,从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应当折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鞋的损失4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7077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华芬保险金7077元(不包含医疗费23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陈时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伍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