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刚诉被告刘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尹刚,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达芬(曾用名肖大芬),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尹刚诉被告刘俊、肖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尹刚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刘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刘俊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刚的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达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刚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1年4月1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达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刚与刘俊、被告肖达芬系朋友,2010年10月16日,刘俊说做工程差保证金,被告肖达芬和刘俊便向原告尹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刚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4月16日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尹刚可以找刘俊和肖达芬其中任何人归还伍万元借款。借款人:刘俊、肖达芬,2010年10月1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刘俊和肖达芬归还借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请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到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贷款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到付清借款时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达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肖达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肖达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