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妹兰与陈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妹兰,陈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林妹兰,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聪,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原告林妹兰与被告陈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妹兰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妹兰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陈玉聪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和被告应承担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陈玉聪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支付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陈玉聪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玉聪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陈玉聪向原告林妹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本人陈玉聪,仑头村,因家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03月07日向林妹兰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本借条长期有效。愿意承担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等)。利息为1.5分。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玉聪担保人:身份证号:350521197708067552借款时间:2014年03月07日”。借款后,被告陈玉聪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妹兰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陈玉聪的户籍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陈玉聪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妹兰与被告陈玉聪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玉聪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妹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陈玉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玉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