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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成军与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军,王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成军。被告:王安国。原告王成军诉被告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安国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军起诉称: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09年5月1日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未还后于2011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2010年7月15日借款130000元、2010年7月28日借款18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借款88000元、同日借款20000元,均未约定归还日期;2011年1月1日借款140000元,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到期未还后于2011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应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3704元,后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332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放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国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09年5月1号借2010年12月30号归还月息1%借款人王安国沈文素”(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款系王安国个人借款,且未亲眼看见沈文素签名,故该笔借款仅将王安国作为被告起诉),王安国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购买土地)借款人王安国2010年7月15号”;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安国2010年7月28号”;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欠款人王安国2011年11月25号”;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贰万元正欠款人王安国2011年11月25号”;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归还时间2011年8月底前借款人王安国利息5分厘计算”,王安国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故对于原告基于以上四张借条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两笔款项的利息诉请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军借款600000元及其中182000元对应的利息(本金42000元对应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本金140000元对应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7元,由被告王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