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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涛诉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赵德忠雇员受害赔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赵德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冯涛,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院内****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洪行,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临沂河东区,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德忠,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继瑞,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冯涛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被告赵德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行、被告赵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原告系被告赵德忠雇佣的鲁Q***、鲁Q***挂号货车的司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2012年6月26日9时许,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水漫路夹板市场8号门豪盛板材店卸货时,因突然降雨,原告去货顶遮盖防雨布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德忠为原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201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12000元至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因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934.15元、误工费16858.8元、护理费1436.12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591.07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591.07元。被告顺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我公司,但该车辆是赵德忠在我公司购买,购车款是按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的,我公司是担保人。赵德忠既是实际车主,也是受益人和管理人,原告是赵德忠的雇员,其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赵德忠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朋伟共同为赵德忠开车,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的证据,我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工作时能够预见从高处掉下的可能性,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主张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顺驰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德忠(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赵德忠购买顺驰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鲁Q***、鲁Q***挂号车辆从事运输。但因资金紧张,原告暂时无力全额支付车款,经双方协商,采用赵德忠在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顺驰公司的汽车。双方同时约定,“自顺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赵德忠之日起,车辆风险责任由赵德忠承担。车辆过户前,赵德忠只能以个人名义雇佣驾驶员,使用该车进行运输。赵德忠及其聘用的驾驶员等其他任何人均与顺驰公司无雇佣关系,赵德忠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乘坐本车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赵德忠承担,顺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原告冯涛系被告赵德忠雇佣的鲁Q***、鲁Q***挂号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6月26日9时许,原告与另一驾驶员张朋伟在杭州市下城区水漫路夹板市场8号门豪盛板材店卸货时,因突然降雨,原告去货顶遮盖防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040.83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5893.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12000元至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另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6858.8元(270天x62.44元/天)、护理费1436.12元(23天x62.44元/天)、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x8元/天)、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591.07元。被告赵德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德忠申请对原告冯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12000元至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结��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忠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冯涛受雇于被告赵德忠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驰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顺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德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亦是被告赵德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赵德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1934.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36.12元(23天x62.44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x8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原告提供的车票及司机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16858.8元(270天x62.44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270天,结合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91168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性别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期手术费用,根据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手术费用约120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鉴定费10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德忠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用均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故该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赵德忠承担。被告赵德忠辩称,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只承担30%的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赵德忠应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1934.15元、误工费16858.8元、护理费14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合计1805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赵德忠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74581元。对于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赔偿原告冯涛各项经济损失174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涛对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02元,由原告冯涛负担240元,由被告赵德忠负担526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