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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张志峰、何子康、钟三秀、杨荣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张志峰,何子康,钟三秀,杨荣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庞国荣。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志峰,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何子康,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被告钟三秀,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杨荣长,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何XX实施了财产保全,于2013年3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何XX名下的XXX房。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XX、何XX、钟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XX、何XX、钟XX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何XX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XX作为被告钟XX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联保小组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张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张XX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张XX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XX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4日为2170.9元;本息暂合计:62343.19元);2、被告杨XX、何XX、钟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XX、何XX、钟XX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内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其他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张XX提供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3、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至开庭之日拖欠的贷款本息情况。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在起诉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外,还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张XX无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相应的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XX、何XX、钟XX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XX所支付的利息、罚息,因有合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XX支行归还本金元及利息2170.9元(含罚息)。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XX支行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3%的标准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杨XX、何XX、钟XX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358.58元,财产保全费643.43元,合共2002.01(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四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