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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59)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丽龙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泉市尊龙商贸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龙计生征字(2013)第2013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该决定结果是: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村民张某、陈某某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婚生育,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2013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2013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2013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刘文毅审 判 员  邱良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