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宋桂萍与宋福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文,宋桂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文,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氧气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萍,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新丰总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志义(系宋桂萍之夫),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针织总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宋福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女宋桂荣、次女宋桂萍、长子宋福文、次子宋祥文。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宋祥文及原、被告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已去世。在2012年8月31日,尹子建因施工误碰到原、被告父母的坟墓,一次性赔偿30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索要自己应得的份额,未果,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死亡都有祭奠的权力,坟墓是子女寄托哀思的一种形式。尹子建因施工误碰原、被告父母的坟墓而给予30000元的赔偿,是对死者子女的共同的精神抚慰,应当由死者子女共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宋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桂萍坟墓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桂萍负担500元,被告宋福文负担50元。判后,宋福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宋桂萍未对父亲尽孝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宋桂萍诉请。被上诉人宋桂萍答辩称:一、答辩人对父亲宋春兰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尽管在父亲病重后至临终前答辩人未能床前尽孝,是因答辩人家庭悲剧造成,但答辩人对父亲和母亲的感情与其他子女却是相同的。二、2012年8月31日,尹子健因施工碰到父母的坟墓而获得一次性赔偿款30000元,该赔偿款应由所有子女(包括答辩人)共同获得,但被答辩人却将其占为己有,从法律上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尹子建因施工误碰上诉人宋福文与被上诉人宋桂萍父母的坟墓而给予3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是对死者子女的共同精神抚慰,应当由死者子女共同享有,但该款却被上诉人领取并始终占有。被上诉人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一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父亲病重后至临终前被上诉人并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分得此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