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从其亲戚“杨某某”处获赠一支火药枪后,配备了黑火药,一直持有该火药枪,并偶尔打鸟。2011年1月8日,民警在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王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物证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15年前从杨某某处获赠火药枪一支后,配备了“火药”。2012年1月8日,民警在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王某某家猪圈屋里的“黄豆杆”中将该火药枪查获,并在偏房内查获用牛角装好的“火药”200克。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搜查笔录、筠连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2012年1月8日12时10分,民警在王某某家猪圈屋里的“黄豆杆”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并在偏房内查获用黑色牛角器皿装好的“火药”200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3、证人证言1)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妻子,家里的火药枪已有20多年了,“火药”是王某某在乐义买的。2)杨某某证言,证实20多年前,他把“文某某”遗留在他家的一支火药枪赠送给王某某,当时火药枪是好的。3)何某某、罗某某、廖某某,证实他们是王某某的邻居。王某某偶尔用火药枪打竹鸡、鸟,没有用枪来恐吓过人,邻里关系和谐,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理。4、(川)公(宜)鉴(痕)字(2012)103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5、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情况。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