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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凤山与原审被告潘伟、王东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凤山,潘伟,王东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健,佟凤芝,孙连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娄凤山,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娄彩茹,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娄凤山之妹,特别���权。原审被告潘伟,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审被告王东臣,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潘伟之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利,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再审被告王健,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再审被告佟凤芝,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再审被告孙连花,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再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代表人马国栋,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娄凤山与原审被告潘伟、王东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健、佟凤芝、孙连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娄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娄彩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伟、王东臣、再审被告王健、佟凤芝、孙连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娄凤山诉称,2011年7月7日5时许,娄凤山乘坐被告潘伟所有的由王占军驾驶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塘路段与王满仓所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相撞,致原告娄凤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仓、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6天。娄凤山之伤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潘伟所有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60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2、扣除被告潘伟已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252603.95元由被告潘伟、王东臣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审原告娄凤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潘伟、王东臣雇佣的司机王占军驾驶潘伟、王东臣所有的冀BN33**号车(原告娄凤山乘座在该车上)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仓、娄凤山无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娄广全的户口本、大安镇小庞各庄村委会、大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娄凤山之母张玉英(1930月11日21日出生)、之父娄广全(1930月8日16日出生)、之次子娄志高(1995月1日20日出生)需要原告娄凤山扶养,张玉英与娄广全共生育六名子女;3、2012年3月15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娄凤山之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340元;4、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一份:“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5、双侧硬膜下积液;6、上唇粘膜裂伤伴异物存留;7、口轮匝肌断裂;8、左耳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9、下颌多发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10、右面颊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11、双肺挫裂;12、双侧胸腔积液;13、肺部感染。建议:1、全休两周后复查;2、贰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共约需住院费用40000元;3、建议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诊治”。用以证明原告伤情;5、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九份、床位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46902.95元,开支床位费5731.5元;6、营养费单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营养费4250元;7、交通费单据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701元;8、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天兴水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妻乌秀芹在天津市天兴水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6.67元,因其夫娄凤山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护理娄凤山,期间工资停发;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伟、王东臣所有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10、杨连友、景海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娄凤山、杨连友、景海生给潘伟、王东臣经营的车搬运水泥,每人日工资150元。原审被告潘伟、王东臣辩称,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手续合法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免赔10%;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查明,2011年7月7日5时许,娄凤山乘坐被告潘伟所有的由王占军(系潘伟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超载28460公斤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段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15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通支队事故认定,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仓、原告无责任。被告潘伟所有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潘伟已给付原告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娄凤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02.95元、床位费5731.5元、营养费4250元、误工费874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70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娄凤山之父母、娄凤山之次子娄志高的生活费)76296.5元、伤残鉴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7946.95元。原审认为,原告娄凤山乘座被告潘伟雇佣的司机王占军驾驶潘伟所有的冀BN33**号车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冀BN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但该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余下的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潘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凤山经济损失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伟除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娄凤山各项损失18294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潘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娄凤山称,我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和再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834号民��判决书赔偿了原告45000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义务已终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为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指定索赔偿权益人为天津保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贵院是否有管辖权,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未依法追加为被告,请法院依法追加;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方,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已经全额赔偿本案死者,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789号、第117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死亡的��波、王占军的亲属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景波、王占军的亲属共计22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给付。被告王健、佟凤芝、孙连花均未作答辩。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取该案交通事故卷宗的有关材料。本院再审查明,被告潘伟、王东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健、佟凤芝系夫妻关系,王占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系被告王健、佟凤芝之子,被告孙连花系王占军之妻。2011年7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潘伟、王东臣雇佣的司机王占军驾驶潘伟、王东臣夫妻二人所有的超载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该车车主登记为王东臣,内乘娄凤山、景波)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段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该两车车主登记为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刘万新)相撞,致原告娄凤山受伤、王占军、景波死亡。原告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6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15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仓、娄凤山、景波无责任。被告潘伟、王东臣所有的冀BN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潘伟、王东臣已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娄凤山之母张玉英(1930月11日21日出生)、之父娄广全(1930月8日16日出生)、之次子娄志高(1995月1日20日出生)需要原告娄凤山扶养,张玉英与娄广全共生育六名子女。2011年,该交通事故死亡的景波、王占军的亲属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景波、王占军的亲属共计22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789号、第1179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取该案交通事故卷宗的有关材料等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娄凤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02.9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证实)、床位费5731.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证实)、营养费42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证实)、误工费8748.86元(原告娄凤山误工天数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9天,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249天为8748.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733.62元(原告之妻乌秀芹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66.67元计算,86天为57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在北京市内医院住院每天按50元计算为86天×50元=4300元)、交通费70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法医鉴定费34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3.58元[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为71200元��7120元×20年×50%=7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3.58元(娄凤山之父母的扶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为4711元×10年×50%÷6=3925.83元,娄凤山之次子娄志高的扶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按1年计算为4711元×1年×50%÷2=11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娄凤山因此事故致其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身体、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娄凤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02.95元、床位费5731.5元、营养费4250元、误工费8748.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7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70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6303.58元、法医鉴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83011.51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潘伟、王东臣雇佣的司机王占军驾驶潘伟、王东臣夫妻二人所有的冀BN33**号车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娄凤山受伤、王占军、景波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仓、娄凤山、景波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潘伟、王东臣所有的冀BN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冀BN33**号车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的基础上免赔10%、即赔偿原告45000元。由于王满仓驾驶的冀HK90**、冀HD5**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景波、王占军的亲属共计22000元,且该款已履行给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2000元。余下的原告的合理损失236011.51元,应由冀BN33**号车的所有人潘伟、王东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50000元,潘伟、王东臣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011.5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潘伟、王东臣雇用的司机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王占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占军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王健、佟凤芝、孙连花以继承王占军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凤山经济损失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凤山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潘伟、王东臣赔偿原告娄凤山经济损失236011.51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再赔偿18601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健、佟凤芝、孙连花以继承王占军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娄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潘伟、王东臣负担。被告潘伟、王东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达���审判员 弭 宝 山审判员 杨 月 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