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郑明国与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国,刘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郑明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端瑞,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英普,女,汉族。被告刘路,男,汉族。原告郑明国与被告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国的委托代理人端瑞、王英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国诉称,2013年4月23日,在魏某介绍与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支付本金一倍的违约金,并以别克英朗牌轿车(车号鲁M×××××)作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又通过魏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二天(即2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签字认可借款11500元,并承诺三天之内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也以别克英朗牌轿车(车号鲁M×××××)作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还款,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及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43000元,共计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明国与被告刘路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路向郑明国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刘路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支付郑明国借款本金100%的违约金。刘路以别克英朗牌轿车(车号鲁M×××××)作抵押。证明人,魏某。该借款协议背面另注明,2013年4月23日,刘路委托魏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4月24日,刘路又向郑明国借款6500元,刘路承诺该两次借款合计11500元,三天内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也以别克英朗牌轿车(车号鲁M×××××)作抵押。2、魏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经魏某介绍,刘路向郑明国借款43000元,并以其妻子所有的别克英朗牌轿车(车号鲁M×××××)作抵押。3、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刘路的妻子赵芹芹要求其帮助从郑明国处赎回汽车,郑明国要求赵芹芹支付60000元,赵芹芹称没有钱,就没有赎回汽车。4、赵芹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鲁M×××××)的所有人为赵芹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证据3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经魏某见证,被告刘路向原告郑明国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刘路不能按期偿还,另向原告郑明国支付借款本金100%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刘路又委托魏某向原告郑明国借款5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刘路再次向原告郑明国借款6500元,并承诺后来两笔借款共计11500元,三日内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路向原告郑明国三次借款545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但民间借贷不得以高息谋取利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最终收取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43000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总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偿还原告郑明国借款本金54500元。二、被告刘路支付原告郑明国以本金4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郑明国负担469元,被告刘路6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