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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345号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农民。2013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门某骑电动车行至本市未央区汉城湖景区西北侧时将与王某同行的王某擦挂,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门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划伤被害人王某的腹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诉讼中,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门某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雷某、王某、沈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其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