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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才诉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才,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陈君才,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北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将军街**号。负责人滕华安,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才诉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辰,被告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才诉称:2012年11月4日晚23时左右,我陪护未成年侄女曹某到第三医院急诊就医,因见急诊值班室无人,我便到急诊室门外找医生,当时急诊室门外的走廊过道没有开灯照明,无法看清楚路面,加之该过道处有斜坡且地砖湿滑,我突然摔倒受伤。事后经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经法院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了我大部分医疗费,但对我因摔倒致残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03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79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第三医院辩称: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并没有过错,系原告自身原因不慎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持有异议。我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医院将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原告陈君才陪其未成年侄女曹某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挂急诊就医,陈君才在急诊值班室没看到医务人员,便到急诊室门外寻找。在急诊室外的过道地面为磁砖铺垫,有一定斜坡,原告称其过道上无灯光照明,原告在临近花台处的过道上不慎摔伤。事发后,医院人员将陈君才送入病房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住院41天后,于2012年12月15日陈君才好转出院,该医疗费除原告垫付1000元外,其余4147.37元为第三医院垫付。2012年11月7日陈君才自书《事情经过》材料,陈君才陈述当天受伤时的情况,称“由于急诊值班室门口公共地段的照明灯没有打开,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所以导致我在急诊值班室门口路面摔倒,造成左手骨折。”被告第三医院在该材料上注明:“2012年11月8日收到患者交来此材料。王娟”,陈君才持有该材料。2013年1月8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陈君才与第三医院协商未果,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医院赔偿因摔倒造成的相关损失。审理中,被告第三医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2013年4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君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前陈君才系宜宾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关于事发经过的材料,病历,照片,护理费收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场所的行人通道区域发生摔倒,被告作为医院管理者未能举证已采取了防护行为或警示措施,造成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陈君才作为成年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尤其在过道等场所更应当加强注意地面的状况,以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陈君才未尽到其充分注意义务与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君才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陈君才的损害后果,对于陈君才在第三医院摔伤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第三医院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170元,其中包括预付了住院医疗费中的1000元,入院检查费为170元,以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宜宾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该事件并未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该诉请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5、原告诉请鉴定费75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护理费3280元,原告提供有护理费收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49429元,本院根据双方之过错程度,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君才各项损失24714.50元。二、驳回原告陈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为101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97元,原告自行承担817元,被告应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应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