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至青州市益都��心医院南门口,盗窃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384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2、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至青州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楼东侧,利用T型工具将车锁破坏,盗窃金明伟停放于此处的蓝色电动车一辆,后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979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贰把、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证明、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贰把,追缴银白色爱玛电动三轮车一辆、灰色奥斯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