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敏,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滨海学校高中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忠,自1997年以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甚至将坐落于象山县贤庠镇岑晁的一幢四层楼房变卖以供其开销。此外,自2012年以来,被告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费,家里各种开支靠原告一人支付。因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书学费、生活费每月1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夫妻共同财产浙B×××××小型轿车变卖后所得款项全部当作女儿的书学费;四、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担。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原告及女儿殴打致伤,并损坏衣物的事实;3.女儿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相打,如果双方离婚,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私下藏有四种壮阳药片,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5.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买了一条价值3370元的金手链赠送情人的事实;6.农村土地审批登记表1份,以证明坐落于象山县茅洋乡大地园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双方并未经常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及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搓麻将夜不归宿、不做家务、对被告母亲不孝顺等原因;被告在外辛苦做生意,赚来的钱都交给原告,回家还要做全部家务,原告非但不关心被告,还冤枉被告外面有女人,被告当初变卖房屋是因为要归还债务;从去年10月份开始,被告开一家烧烤店亏了10多万元,所以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双方原本在县建设路通过按揭购有一套房屋,后来因为付不出按揭款,于是被告将该房屋变卖后在丹西街道上吴村刚开了一家面店。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因为家里少了200元钱,其在生气情况下才打了原告及女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笔录系女儿受原告哄骗情况下所说,并非女儿真实意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做生意很累,不可能有婚外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手链系其朋友购买,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农村房屋系其婚前由父母建造,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象山滨海学校高中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互相猜疑,曾因为家庭各种生活琐事亦发生过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自××××年××月登记结婚以来,夫妻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显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仍存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对双方讼争的财产及债务也不做具体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