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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崔宝苍、张术成与刘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苍,张术成,刘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苍,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成,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章,男,1941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清,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崔宝苍、张术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原告崔宝苍、张术成,被告刘会清与案外人朱振启、张玉山五人于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遵玉公路东侧合伙经营大棚,从事树木、花卉、养植及栽植人参等。后原、被告等人建大棚的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5日,遵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张玉山五人合伙经营栽植树木的大棚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会清自该大棚内挖走白皮松树木185棵,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从路东起树白皮松115棵,其中20%为死树+70棵刘会清25/6”。现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张玉山就合伙经营的账目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与案外人张玉山、朱振启曾合伙经营大棚从事树木、花卉养植,至今双方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双方散伙并就合伙经营的树木分割后,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白皮松185棵,但其提供的被告刘会清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仅能证明挖走树木的数量,不能证明所挖走树木系被告刘会清购买及购买的价款;其提供的证人张玉山的证言虽证明被告购买二原告白皮松树185棵,但证人与被告系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并挖走白皮松树185棵、价款12025元的主张成立。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树款12025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崔宝苍、张术成要求被告刘会清给付树款1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宝苍、张术成负担。判后,崔宝苍、张术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会清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挖走树木的数量,而不能证明是其购买及购买的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玉山与被告系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刘会清购买白皮松树的价款不对。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会清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宝苍、张术成主张被上诉人刘会清挖走的185棵白皮松为购买,但其提供的刘会清出具收条仅载明挖走树木数量,不能证明刘会清挖走树木是上诉人所有并出卖给刘会清以及出卖价款,上诉人虽提供了张玉山及王某证言,因王某证言不能证明刘会清挖走树木是否为购买及购买价款且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足以支持上诉人诉请。张玉山仅出庭作证证明刘会清购买了上述争议数目,但对购买价款不能证明且其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予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崔宝苍、张术成对自己的诉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宝苍、张术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