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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3月29日,因被告黄某乙外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1991年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在璜山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现年21岁,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读二年级;××××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丁,现年14虚岁,在璜山镇中读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管家庭、原告母女的生活和读书,更无经济收入,二女儿均由原告承担责任。2007年上半年起至今,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至今已经四年左右,每年偶尔来家一次,也未尽夫妻义务,分床而寝,且来家则吵闹,被告曾多次在谩骂中提起离婚,原告为女儿尚幼等因素,忍辱负重,煎熬至今,但被告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小女儿黄某丁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大女儿黄某丙的书学费。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入赘、结婚、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均是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在外与人���居则不是事实。被告在外经营亏本,经济不宽裕,但有钱的时候还是拿钱进家里的。因经济原因影响夫妻感情已有三年了,特别是在被原告锁在门外之后,被告回家的话就与原告分床而寝,去年过年时原告不要被告回家,被告才没有回家过年,但正月里被告回家给过大女儿1万元钱作为读书费用的。现女儿还幼小,夫妻感情亦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现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丁,现在璜山镇中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至绍兴办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不和,特别是近三年来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甚至出现分床分居的情形。2013年3月,原告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大女儿黄某丙出具的证明、小女儿黄某丁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相应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次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大女儿,1999年生育小女儿,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办厂经营,客观上有可能造成原、被告情感沟通、交流不够充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并趋于恶化,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一线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因被告否认,原告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