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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叶伟强、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叶伟强,滕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69号原告:毛永得。被告:叶伟强。被告:滕玉华。原告毛永得与被告叶伟强、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永得,被告叶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叶伟强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毛永得合计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笔借款,原告毛永得与被告叶伟强之间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滕玉华对2012年3月8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毛永得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支付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7498.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中2012年3月8日与2012年4月3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03%计算,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87%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毛永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伟强返还借款45000元,支付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7498.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滕玉华对2012年3月8日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伟强答辩称:借款没有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字是本人所签,2012年3月8日的借款中担保人处签名是被告滕玉华所签,其余二笔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滕玉华未作答辩。原告毛永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借据)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部分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叶伟强、滕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叶伟强向原告毛永得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滕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保证期间均为二年。2012年4月3日,被告叶伟强向原告毛永得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9月20日,被告叶伟强向原告毛永得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借期届满后,被告叶伟强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滕玉华作为部分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伟强借款后应依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毛永得主张本案三笔借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7498.4元,符合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毛永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永得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7498.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玉华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0元借款与利息3197.75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叶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滕玉华对其中的25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