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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琼琚、游春荣等与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培远,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游培远。委托代理人林凤绿。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春龙。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列温。原审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琪。委托代理人赵金远。上诉人游培远因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诉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文成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培远的委托代理人林凤绿、赵旭峰、被上诉人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胡列温、原审被告文成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下门的二间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原告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的父亲游圣更与第三人游培远爷爷系同胞兄弟,涉案房屋由游圣更上辈建造。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房屋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峃镇鹤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文成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游培远颁发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3日,四原告认为被告登记行为侵害了近亲属游圣更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判认为:一、原告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原告提供身份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文成县住建局为合法取得房产的公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但在登记时,应审核申请登记范围房产的具体情况。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向文成县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其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内容以房产来源为继承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但未提供涉案房屋产权由其合法继承的相关材料,故该房屋以第三人继承为由申请初始登记显然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文成县住建局未对第三人游培远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便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三、被诉颁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仅提供公告存根及抄件,不能反映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公告张贴等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颁证的公告程序合法性,因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文成县住建局于2012年5月28日为第三人游培远颁发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游培远诉称:1、根据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涉案房屋原为登记在游碎奶、游爱阑、游爱榜、游圣更四人名下的泥木结构三间二层楼房。30年前被上诉人刘琼琚、游春荣将上述房屋共有份额作价320元出售给上诉人父亲游爱榜所有。1975年间上诉人祖辈拆建其中一间,1991年上诉人父母将余下二间析产给上诉人所有,后上诉人改建为砖木结构。原判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二间,且对房屋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未作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房屋已经上诉人修建,1953年土改登记确权的泥木结构二间楼房已客观上不存在,且该房屋经析产、出让已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故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3、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权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辩称:1、原判以权源依据不足及程序违法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但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条文不当,且原审法院延长审限未通知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2、上诉人有关涉案房屋析产、出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文成县住建局辩称:1、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产登记申请表、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被告已提交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公告存根及抄件,并在涉案房屋所在处粘贴,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法公告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游培远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游培远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游圣更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现游圣更已死亡,被上诉人刘琼琚、游春荣、游春光、游春龙作为其近亲属,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上诉人游培远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等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来源于其合法继承所得,原审被告未尽认真审核义务,认定涉案房屋权源为继承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提供的公告存根、照片等亦不足以证明已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公告,故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但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培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