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学亮、王晓玉与王秋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亮,王晓玉,王秋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孙学亮。原告:王晓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实,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第四监狱。原告孙学亮、王晓玉与被告王秋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亮、王晓玉的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王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亮、王晓玉起诉称:被告与被害人孙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12年6月,被告要求与孙某复合,遭到拒绝后产生杀害孙某的歹念,同月24日,被告携带尖刀到孙某工作处将其杀害,并窃得孙某苹果手机一部。后被告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两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抚养人王晓玉生活费442472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6611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1252777.50元。被告王秋实答辩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歉意,其对不起两原告,对不起孙某,希望两原告能保重身体,如果可以其愿意出狱后能够照顾两原告,相关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孙某的父母,孙某被被告杀害后,两原告未提起过民事赔偿,但两原告为处理孙某的丧事支出了交通费,并损失了误工费,同时原告孙学亮称其有固定工作,尚未退休,王晓玉称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被告在杀害孙某时还盗取了其苹果手机一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两原告尚未进行民事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孙学亮自认有固定工作,尚未退休,王晓玉自认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系原告孙学亮、王晓玉的独生子女。原告孙学亮、王晓玉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孙学亮有固定工作,尚未退休,王晓玉已退休,有退休工资。被告王秋实与孙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12年6月,被告王秋实要求与孙某和好,遭到拒绝后,产生杀害孙某的歹念,同月24日12时30分,被告王秋实携带尖刀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307号某部队医疗所内,趁孙某值班之机,持刀猛刺孙某的颈部数刀,致孙某因遭锐器刺切颈部致左颈外静脉破裂、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被告王秋实窃得孙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456元。2013年2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秋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工具尖刀二把,予以没收。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秋实将孙某杀害后,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又因原告王晓玉有退休工资,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7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661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秋实在杀害孙某后窃取了孙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根据该手机的价值,被告王秋实应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实赔偿原告孙学亮、王晓玉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财产损失3456元,共计783150.50元;相关款项被告王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学亮、王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5元(两原告缓交),减半收取8037.50元,由原告孙学亮、王晓玉负担2222元,被告王秋实负担58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