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昌友与刘群力、梁雁、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友,刘群力,梁雁,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昌友。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刘群力。被告:梁雁。被告: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力。原告张昌友诉被告刘群力、梁雁、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谭亚明、被告刘群力即被告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友诉称: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厂(登记在被告刘群力名下),该厂已于2012年5月注销,两被告同时成立被告力海公司,但沿用原有模式和原有的印鉴继续对外经营,两被告的财产与被告力海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厂及被告力海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有多宗交易被告尚未付款,累计拖欠货款877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群力支付原告货款87720元,被告梁雁和被告力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群力、被告梁雁、被告力海公司辩称:三被告确认货款8772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该货款是被告力海公司欠下的,与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群力与被告梁雁是夫妻,两人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群力是东莞市虎门力海机械制造厂(下称力海厂)登记的业主,被告梁雁在力海厂任职财务和采购,被告刘群力于2012年5月15日将力海厂注销,与被告梁雁在2012年5月17日投资者设立被告力海公司。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品航线缆机电贸易部的经营者。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高频火花机等货品,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对账,确认期间总计未付金额是87720元,被告梁雁在对账形成的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东莞市虎门力海机械制造厂”的印章,该对账单注明客户是力海厂,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庭上,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是其与被告刘群力交易形成,被告梁雁因与被告刘群力共同经营力海厂,并在对账单上签字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海公司因财产与被告刘群力混同亦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力海厂,后力海厂升级转为被告力海公司,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力海公司来支付,被告确认被告力海公司成立后仍以力海厂名义及此前资料与原告进行交易,经营场所及人员没有变化。以上事实,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2010年9月至12年11月份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该货款应由谁来支付。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是与被告刘群力交易产生的,被告确认一直以力海厂名义与原告交易,故被告刘群力作为力海厂的登记业主,对案涉交易负有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雁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梁雁与被告刘群力是夫妻,其在力海厂任职财务和采购,且其代表力海厂与原告就案涉交易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鉴于此,本院认同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梁雁实际参与了力海厂的经营,故其亦应对案涉货款负责。原告主张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的财产与被告力海公司混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在力海厂注销成立被告力海公司后仍以力海厂名义对为经营的行为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两者的财产是混同的,而被告力海公司虽然由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投资成立,但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刘群力和被告梁雁从未以被告力海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与被告力海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力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张昌友货款87720元,被告梁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刘群力、梁雁承担。限被告刘群力、梁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