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谢永红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红,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古陂镇新屋村风火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永红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永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谢永红与同案人陆伦福(已判刑)、曾文忠(已起诉)合伙,以17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信丰县嘉定镇庄高村杨某荣等人位于塘尾高、狐狸窝、龙骨坑等山场的林木采伐权。三人口头约定砍伐林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由三人平分或平摊。由于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搞果业开发不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要紧,2011年8月,被告人陆伦福与同案人谢永红、曾文忠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曾某红等人在上述山场砍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22.5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永红主动到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3月13日,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谢永红等人追缴滥伐林木非法所得共计82299元。2013年3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谢永红,由于被告人谢永红脱逃,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永红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抓捕归案。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谢永红的供述、同案人陆伦福的供述、证人梅某林、王某光、李某通、郑某亮、曾某红、李某德、李某红、李某生、徐某万、杨某荣、杨某兴、胡某海、杨某与、邱某云、徐某福、赖某旺、黎某福的证言、庄高村果业开发征山申请报告、缴纳砍树管理费收据、征用农户山登记表、农户林权证、林业工作站证明、伐区鉴定报告、砍伐现场照片、伐区基本示意图、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永红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永红主动到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永红脱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谢永红不具有自首情节。由于被告人谢永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永红此次参与砍伐树木是应庄高村委会为完成嘉定镇政府招商引资的700亩果业开发项目任务的要求,采伐山场范围限于果业开发项目的范围内,其与一般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滥伐林木犯罪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影响较小,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上诉人谢永红上诉提出,其砍伐是为了栽种,是当地村镇远规划的栽种果业脐橙基地,滥伐的情节不严重,案发后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改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永红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谢永红上诉提出对其改判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谢永红任意砍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22.5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已根据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此次参与砍伐树木是应庄高村委会为完成嘉定镇政府招商引资果业开发项目任务的要求,采伐山场范围限于果业开发项目的范围内等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其再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周洋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昌明 来自